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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

发 文 号:(83)冶安字第746号
发布单位:(83)冶安字第746号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已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颁布执行,并废止一九五八年印发的《矿山安全规程》(草案),当时颁布的规程只有“井下部分”,并说明“露天部分”后发,经过两年工作,规程“露天部分”的修订工作已经完成,现颁布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公司)、矿必须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并定期进行考核。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及时报部,以供下次修订时参考。
本规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冶金工业部。
附: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及其主管部门,均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基建)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局(公司)和矿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车间应设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主要行政领导或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和协助分析、处理事故。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并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为露天矿设计提供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断层、节理、裂隙、软弱带、矿岩物理力学性质等)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六条 露天开采企业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各种实测图。实测图应随生产的发展及时填绘。
第七条 企业必须有按国家规定和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开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不得验收投产。对设计中有关安全的规定,不得任意更改;若需更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审批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现有的国营生产矿山,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不符合者,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期达到
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以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安全措施项目和内容,否则不准投产。
第九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必须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
第十条 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加强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应定期进行考核。
新工人进矿后,首先应进行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艺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进矿前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要严加管理。要害岗位人员必须由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训练,经过考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机动车辆严禁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三条 露天矿所有的安全、防尘、排水设备和及所有机电设备的保护装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拆除。
现场一切人员,应按规定穿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四条 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1-2次,车间每季至半年检查一次。对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时,企业领导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事故发生后,应按《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车间,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有关单位和部门违反本规程而造成事故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矿山工业场地和居民区的设置,应避免山崩、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灾害。
第十九条 露天采场必须有人行通路,并应设置安全标志和照明。
相邻阶段间若无人行通路,则应设有带扶手的梯子或台阶作人行通路。相邻阶段间的人行通路接近铁路时,其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应不小于1米;接近道路时,应设在道路路肩以外。梯子下端邻近铁路时,应在建筑接近限界处设立安全护栏。
第二十条 露天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一、从露天矿(或车间)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二、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三、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第二十一条 自卸矿车或非载人架空索道的吊斗不得乘坐人员用提升设备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靠近铁路修建建筑物、构建物,跨越铁路或横穿路基、桥涵架设电线、管道等设施,或临时在铁路附近施工,都必须事先征得矿山运输和安全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露天矿内有坠入危险的钻孔、废弃的井巷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均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明显标志和照明。
第二十四条 作业前,必须切实检查场地、设备、机械、工具和防护设施,确认处于安全状态时,方准作业。
工作面发现悬浮大块矿岩、残(盲)炮,采场或废石场出现滑坡征兆时,应停止在危险区作业,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遇大雾、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或有雷击危险不能坚持正常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二十六条 人员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的高空或在30度以上的阶段坡面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或设置安全网、立护设栏等安全防护措施。
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
第二十七条 采掘、运输、排土和其它设备上的主开关送电、停电或启动设备时,必须由操作人员呼唤应答,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采掘、运输和其它机械设备和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转时,设备的转动部分禁止人员检修、注油和清扫;
二、设备作业时,禁止人员上、下;在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停留或通过;
三、终止作业时,必须切断动力电源。关闭水、气阀门。
第二十九条 检修设备一般应在关闭启动装置、切断动力电源和安全停止运转后,在安全地点进行,并应对紧靠设备的运动和带电器件设置护栏。
第三十条 设备的走台、梯子、地板以及人员通告的操作的场所,应保证通告安全,保持清洁。
不准在设备的顶棚存放杂物,要及时清除上面的石块。
第三十一条 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等(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铁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品和工具。
第三十三条 采掘设备从电力传输网路下方通过时,其顶端与架空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千伏以下,不得小于1.0米;
二、1-10千伏,不得小于1.5米;
三、大于10千伏,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四条 露天采矿场必须有安全牢靠的避炮设施。其设置地点、结构及拆移时间,应在采掘设计中规定,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禁止利用采掘设备及其他掩体代替避炮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或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时,应堆放稳固,且堆放物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与道路路肩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如道路有侧沟时,其与侧沟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七条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三十八条 井巷工程和露天矿的电耙运输及斜坡钢绳运输,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露天开采
第一节 阶段构成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阶段高度应符合下表规定:(表略)
第四十条 挖掘机或前装机铲装前,爆堆的高度应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一条 人工开采时,工作阶段坡面角应符合下表规定:(表略)
第四十二条 非工作阶段的最终坡面角,应在设计中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最小工作平台的宽度,应在设计中规定。采矿和运输设备、运输线路、供电和通讯线路,必须设置在工作平台稳定坡面的范围内。爆堆边缘到准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5米;到窄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0米;到汽车道中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1米。
第二节 穿孔作业
第四十四条 钻机稳车时,千斤顶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1米;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2.5米。穿凿第一排孔时,钻机的水平纵轴线与坡顶线的最小夹角为45度。禁止在千斤顶下垫块石。
第四十五条 钻机顺阶段坡顶线行走时,应检查行走线路是否安全,其外侧突出部分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2米;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3米。
第四十六条 起落钻架时,禁止非操作人员在钻机危险范围内停留。
第四十七条 挖掘每个阶段的爆堆的最后一个采掘带时,上阶段正对挖掘机作业范围的第一排孔位上,不得有钻机作业或停留。
第三节 铲装作业
第四十八条 两台以上挖掘机在同一平台作业时,其间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径的2.5倍。
第四十九条 挖掘机行走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平台的稳定范围以内;
二、铲斗倒空,并与地面保持适当距离;
三、斗臂轴线与行走方向一致;
四、上、下坡时采取防滑措施;
五、在松软或泥泞的道路上采取防止沉陷的措施;
六、必须有专人指挥。
第五十条 挖掘机工作时,其尾部到阶段坡底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米。
第五十一条 挖掘机、前装机装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明确有效的信号,与车辆上的人员进行可靠的联系;
二、禁止铲斗从车辆驾驶室上方通过;
三、装第一铲时,铲斗门距车厢底面的卸载高度不应大于0.5米;
四、铲斗卸载时,应使车厢重心保持平衡;
五、装载时,列车调车人员应下车指挥。
第五十二条 挖掘机运转时,严禁调整悬臂架的位置。
第五十三条 爆破前,须将挖掘机开到安全地点。
第四节 推土机作业
第五十四条 推土机作业时,最大允许坡度:上坡为25度;下坡为30度;横坡为6度。
第五十五条 推土机作业时,推土板不得超过平台边缘。如果平台边缘出现裂缝,应采取安全措施。推土机距离平台边缘小于5米时,必须低速运行。禁止推土机后退开向平台边缘。
第五十六条 推土机牵引车辆或其他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车辆或设备应有制动措施,并有人操纵;
二、推土机的行走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
三、下坡时,禁止用缆绳牵引;
四、必须指定专人指挥。
第五十七条 推土机发动后,严禁任何人在机体下面工作。发动机未熄火、推土板未放下,司机不得远离驾驶室。走时,禁止人员站在推土机上或机架上。
第五十八条 推土机进行修理、加油和调整时,应将其停在平整地面上。从下部检查推土板时,应将其放稳在垫板上,并关闭发动机。禁止人员在提起的推土板上停留或检查。
第五节 采场塌陷和边坡滑落的预防
第五十九条 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及时准确地在矿山平面图上标出,并随着采掘作业的推进,及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条 开采境界内的废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至少超前一个阶段进行处理,处理前应编制施工设计,报主管部门批准。
对采场工作帮每半年应检查一次。
第六十一条 机械铲装时,最终边坡并段的阶段个数一般应不超过二个。并段后,必须加宽预留的平台。
第六十二条 在最终边坡附近,必须采用控制爆破或减震措施,严禁采用峒室爆破。
第六十三条 临近最终边坡的采掘作业,必须按设计确定的宽度,预留安全、运输平台;保持阶段坡面角,坡底不得超挖。
每个阶段结束时,均须及时清理平台上疏松的岩土和坡面上的浮石。
第六十四条 对运输和人行通道上部的非工作帮,必须定期检查。发现有坍塌或滑落征兆时,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防止地表水冲刷边坡。有含水层时,要采取疏水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境界外邻近地区堆卸废石必须保证边坡的稳固,防止滚石、塌落的危害,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七条 必须建立健全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并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边坡治理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节 联合开采
第六十八条 在地下开采的岩石移动范围(包括10-20米保护带)内,不宜同时进行露天开采。
第六十九条 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受地下开采影响地段的露天边坡角,应根据影响程度适当降低;
二、地下开采必须保护露天采场边坡稳定。应在设计中规定露天与地下各采区间的回采顺序;
三、应执行设计中规定的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露天与井下爆破相互影响时,严禁同时爆破;一方的安全受影响时,爆破前必须通知对方,按时撤出危险区内的人员。规模较大的爆破作业,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一条 因矿石自燃而将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必须事前查明火灾蔓延情况、开采的安全深度、剩余的矿量和矿体的厚度等,作出书面报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应将全部地下巷道、采空区和矿柱的位置,绘制于矿山平、剖面对照图上,对地下巷道和采空区的处理,应在设计中确定。
第七十三条 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时,地下开采的上部边界上,必须根据所选用的采矿方法,在设计中确定境界安全顶柱的规格或岩石垫层的厚度。
第七十四条 露天开采转为地下开采的防、排水设计,必须考虑地下最大涌水量和由集中降雨引起的短时迳流量。
第四章 运输
第一节 铁路运输
第七十五条 矿山铁路,应按需要设置避难线和安全线;并在适当地点设置制动检查所,对列车进行全部试验;还应设置甩挂、停放制动失灵的车辆所需的站线和设备。
第七十六条 高在曲线上的牵出线,必须有保证调车安全的良好了望条件。在梯线和调车牵出线有作业的一侧,铁路中心线至路基面边缘的宽度应不小于3.5米;窄轨铁路的路肩宽应不小于1米。
第七十七条 下列地段应设双侧护轮轨:
一、长度大于10米的桥梁全长上;
二、线路中心到跨线桥墩台的距离小于3米的桥下线路;
三、平曲线半径小于或等于100米的电机车牵引行驶的准轨铁路。
在固定线平曲线半径为下表所列数值的地段,应设内侧护轮轨;
自动闭塞区间在护轮轨交会处应安装绝缘衬垫。
第七十八条 铁路与公(道)路交叉时,应根据通过的人流和车流的密度,按要求设置平面或立体交叉。平交道口应保证了望条件良好,在车站和道贫部位内不应设道口。如道口了望条件较差或人(车)流密度较大,应设自动道口信号装置或道口看守。
第七十九条 电力牵引铁路固定线上的道口,在铁路两侧应设置限界架,在大桥及跨线桥跨越接触网处,应设置安全栅网。跨线桥两侧均应设置防止矿车落石的防护网。
第八十条 繁忙道口,有人看守的较大的桥隧建筑物、构筑物的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塌方、落石地点,可根据需要装设遮断信号机。其位置距防护地点不小于50米。降雾、暴风雪等气候不良地区或当遮断信号机显示距离不足400米时,应在主体信号机前方300米(窄轨铁路150米)处设预告信号机或复示信号机。
第八十一条 装(卸)车线,一般应设在平道或坡度不大于2.5‰(窄轨不大于3‰)的坡道上。在特殊情况下,机车不摘钩作业时,其坡度应不大于15‰,需大于15‰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二条 列车运行速度由矿山具体确定,但必须保证列车在准轨铁路300米,窄轨铁路150米的制动距离内停车。
第八十三条 禁止在同一线路两端同时进行调车。在调车作业中采取溜放时,须有相应的安全制动措施。在区间内不准甩车,在站线坡度大于2.5‰(窄轨大于3‰)的坡道上进行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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