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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16日

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发 文 号:建设部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日期:2000-10-16
实施日期:2000-10-16

  第四十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到位架体固定后,必须通过以下检查项目:

  1.附着支承和架体已按使用状况下的设计要求固定完毕;所有螺栓连接处已拧紧;各承力件预紧程度应一致;

  2. 碗扣和扣件接头无松动;

  3. 所有安全防护已齐备;

  4. 其它必要的检查项目。

  第四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必须遵守其设计性能指标,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架体上的施工荷载必须符合设计规定,严禁超载,严禁放置影响局部杆件安全的集中荷载,并应及时清理架体、设备及其它构配件上的建筑垃圾和杂物。

  第四十七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严禁进行下列作业:

  1. 利用架体吊运物料;

  2. 在架体上拉结吊装缆绳(索);

  3. 在架体上推车;

  4. 任意拆除结构件或松动连结件;

  5. 拆除或移动架体上的安全防护设施;

  6. 起吊物料碰撞或扯动架体;

  7. 利用架体支顶模板;

  8. 使用中的物料平台与架体仍连接在一起;

  9. 其它影响架体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 应按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每月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不合格部位应立即改正。

  第四十九条 当附着升降脚手架预计停用超过一个月时,停用前采取加固措施。

  第五十条 当附着升降脚手架停用超过一个月或遇六级以上大风后复工时,必须按第四十四条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螺栓连接件、 升降动力设备、防倾装置、防坠落装置、电控设备等应至少每月维护保养一次。

  第五十二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拆卸工作必须按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关要求进行。拆除工程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除时应有可靠的防止人员与物料坠落的措施,严禁抛扔物料。

  第五十三条 拆下的材料及设备要及时进行全面检修保养,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报废:

  1. 焊接件严重变形且无法修复或严重锈蚀;

  2.导轨、附着支承结构件、水平梁架杆部件、竖向主框架等构件出现严重弯曲;

  3. 螺纹连接件变形、磨损、锈蚀严重或螺栓损坏;

  4. 弹簧件变形、失效;

  5. 钢丝绳扭曲、 打结、断股,磨损断丝严重达到报废规定;

  6. 其它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遇五级(含五级)以上大风和大雨、大雪、浓雾和雷雨等恶劣天气时,禁止进行升降和拆卸作业。并应预先对架体采取加固措施。夜间禁止进行升降作业。

  第六章 管 理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施工; 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实行认证制度,即所使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必须经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进行认证。

  第五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审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新研制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应符合本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试用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只可批在一个工程上试用,试用期间必须随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试用成功后,再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认证资格,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第五十八条 对已获得附着升降脚手架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实行年检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注销资质证书:

  1.使用与其资质证书所载明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名称和型号不一致者;

  2. 有出借,出租资质证书、转包行为者;

  3. 严重违反本规定,多次整改仍不合格者;

  4.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事故累计死亡达3人以上者;

  第五十九条 异地使用附着升降脚手架的, 使用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使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解决措施。

  附着升降脚手架组装完毕,总承包单位必须根据本规定以及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升降作业。分包单位对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十一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发生重大事故后, 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组织抢救工作,并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抢救人员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拍照或录相。

  第六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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