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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6月15日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发 文 号: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发布日期:2011-06-15
实施日期:2011-06-15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十五条 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 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事故的查处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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