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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04月01日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检验局
发布日期:2006-03-01
实施日期:2006-04-01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健康证明书》。申请办理《健康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证》申请书;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从业人员,颁发《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有效期为1年。

  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方可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结果制作成胸卡(见附件2)。从业人员工作时应当佩带胸卡以备检查。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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