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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31日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嘉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31
实施日期:2014-12-01

        制式服装、标志标识的具体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协管员协助执法人员开展综合执法,具体承担综合执法中的事务性工作。
        协管员等聘用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协作执法,并严禁以执法人员名义进行执法。
        协管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执法机构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县(市、区)政府、市辖功能区管委会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综合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执法车辆、信息化执法装备的保障,确保综合执法工作的开展。
        基层执法机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的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综合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综合执法公众评议制度。
        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或者争议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部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等组成公众评议团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可作为参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负责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综合执法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发现已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对于移送的案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处理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抄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综合执法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管理信息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提供给综合执法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划转职能有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及时抄送给综合执法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划转职能的业务培训,逐步完善综合执法队伍的法律培训和业务培训机制。
        第二十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咨询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部门的协作,做好违法行为查处后的后续监管工作。
        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设,运用综合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职能划转或调整的事项制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首问责任制,对涉及综合执法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咨询由首问单位受理,并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罚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执法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纠正不当执法行为,保证和监督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综合执法部门内部的考核和监督办法,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综合执法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及综合执法活动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颁布的《嘉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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