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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28日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327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28
实施日期:2014-11-01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不得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单位、个人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境外人员在本省购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关单位、他人家中借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外国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共享利用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协助。
        第十五条机场、火车站、港口、重要邮件处理场所等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符合履行职责要求的场所以及其他便利、协助。
        宾馆、饭店等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落实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十六条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在选址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选址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查处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实施互联网行业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监督和指导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系统构成,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安装技术防范设备。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商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可以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的信息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出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应当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鉴定主体、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气象探测站(点)、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涉及国家安全的,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审核或者审批时,应当征求省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的涉外海洋观(监)测、地理信息采集活动的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省统计机构应当将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向境外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员工作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
        (三)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的信息系统,未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和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已建项目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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