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3月27日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3-27
实施日期:2014-07-01


第二十二条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紧急情况时,对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电网设施建设的植物,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采伐;紧急情况消除后,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采伐林木的,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还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五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上搭挂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或者在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网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经营范围包含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的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方名称或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所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出售方为单位的,收购单位还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

收购单位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连续向用户供电。

满足电力需求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相结合、节约优先的原则,在增加供应的同时,优先采用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等措施。在电力供应不足、出现突发事件等情况下,方可采取有序用电措施。

第二十六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年度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意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开展。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用电信息进行采集、分析,为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意见、电力供需平衡预测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顺序;

(二)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医院、学校、军事、金融、交通运输站(场)、农业生产、广播电视、国家机关等重要单位或者领域用电,以及公共场所用电;

(三)重点限制景观照明用电、单位产品能耗高于国家或者省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用电、列入国家淘汰类或者限制类的企业用电以及其他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有关规定。

供电企业与可能受有序用电影响的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应当体现有序用电方案的要求。

对因执行有序用电方案受到用电限制的用户,应当给予适当电费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鼓励、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防止电能资源浪费。

对于因高耗能、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淘汰类、限制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合理设置业务办理网点,简化业务办理流程,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因供电设施检修、用户违法用电或者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所在住宅小区或者办公、经营场所和公共媒体公布检修计划、限电等信息。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且符合供电安全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制定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提高防御事故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在发生大面积停电等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及时恢复供电。

因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自然灾害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应当优先恢复抗灾抢险、医疗救护等涉及群众生命安全的供电。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及时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内不得超过一小时,其他区域内不得超过两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进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用户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发生停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重大社会影响、较大环境污染或者重要设备损坏的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协助。

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的,该用户因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户范围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用户名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和用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危害电网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

(二)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职工违反规定造成供电事故的;

(四)其他给用户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供电企业予以赔偿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危害电网设施和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电网经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网设施,是指组成电力传输系统的已建和在建的有关电力线路、变电站、配电站以及相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对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三)有序用电,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出现突发事件等情况下,通过经济手段、技术方法、行政措施,依法控制部分用电需求,维护供用电秩序平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供电企业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国家对电力供应体制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