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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02月01日

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02-01
实施日期:2008-02-01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三、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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