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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25日

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发 文 号:浙安委〔2009〕12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12-25
实施日期:2009-12-25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 政府监管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现状级别评定,实施分类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制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按照“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着重加强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设工程、海洋渔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和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在工矿商贸行业中,重点加强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其它行业中的生产企业、个体经营组织中的生产加工型单位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管的基础工作,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摸清生产经营单位底数,分门别类,建立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提高监管效率。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原许可。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制度,鼓励群众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严格执法,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主要负责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包括渔业生产者),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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