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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5月26日

舟山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发 文 号:舟政办函(2010)44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05-26
实施日期:2010-05-26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生产检查,并做好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施工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技术文件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的内容,并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报价中。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工程投资规模,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安全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批准;对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水利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相应的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聘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围堰工程、沉井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钢结构工程;
(五)高空、水上、潜水、带电作业;  
(六)拆除、爆破工程、地下工程;
(七)高压容器压力试验;
(八)隧道(洞)工程;
(九)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上述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三类人员”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二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重点加强对施工生产一线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水利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出的工程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临时过桥设施、隧洞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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