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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03月28日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发 文 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03-28
实施日期:2008-07-01

  (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交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拖延不报的;

  (六)歪曲事实,出具错误或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七)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管理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作出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城区道路限制车辆行驶区域、路段的公告。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聘请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可以协助和配合交通警察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交通警察和交通安全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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