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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1月04日

云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发 文 号:云工信煤行〔2010〕891号
发布单位: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日期:2010-10-29
实施日期:2010-10-29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行政处罚,由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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