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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5日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发 文 号: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4-07
实施日期:2010-05-0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河道治理计划或者未按河道治理计划实施治理工作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不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属出入滇池河道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出入滇池河道是指滇池流域范围内的螳螂川、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明通河)、枧槽河、金汁河、海河(东白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胜利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王家堆渠、牧羊河、冷水河、姚安河、老盘龙江等河道及其支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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