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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7月13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发 文 号:津安监管法〔2011〕39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安监局
发布日期:2011-06-23
实施日期:2011-06-23
第十一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保险范围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承保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采取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统一管理,集中组织招投标,实行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公正、公开、公平。

区县安全监管局、投保企业不得自行组织实施或自主投保。

第十三条 市安全监管局委托有资质、有实力、有良好信誉和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对全市具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条件审核,组织公开招投标,现场宣传推介,选择具有较强的承保与赔偿能力、健全的服务网络、良好的市场信誉、科学合理的理赔程序和服务优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各行业统一的保险方案。

第十四条 承保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承保公司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所包括险种的条款、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五条 承保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承保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家队伍,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承保公司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列支安全防预费,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等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为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供中介专业服务。

接受委托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数据库,及时收集反馈信息,为投保企业提供规范、快捷、优质的专业服务。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自查,积极做好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治理工作。对承保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治理隐患的建议,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专项检查,对既未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又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得通过标准化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安全生产商业保险的企业,应当在保险期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中标的承保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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