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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03日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需要调查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按照以下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

  (二)堆放货物、杂物;

  (三)私自圈占土地。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书面意见: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要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不能及时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能有效疏导客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并做好与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运营单位的衔接,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行予以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强行予以清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妨碍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交通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禁止性行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和票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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