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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29日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29
实施日期:2014-03-01

        第三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旧楼宇综合改造、房屋修缮、建筑结构改造等项目,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及其他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三条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负担。
        商场、酒店、写字楼等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商负担。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供热单位等共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近现代优秀的民用建筑,不得进行外围护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筑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和学生公寓;
        (四)确定为国家、省、市绿色生态示范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五)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
        第三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
        第三十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向社会公示,并按规定申请颁发绿色建筑标识证书。
        第四十一条 被国家或者省确定为绿色城区或者绿色建筑的,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奖励。
        第四十二条 获得绿色建筑运行标识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制度,在用能系统、再生水、雨水利用、室内温度控制、生活垃圾分类、立体绿化维护和太阳能系统高效运行等方面实现绿色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的良性运转。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支持、引导本市民用建筑项目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四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选择应用适合的可再生能源。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中的居住建筑及有热水供应需求的公共建筑,生活热水供应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太阳能光伏应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光伏系统,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发展再生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土壤源热泵等热泵系统替代常规能源。
        第四十七条 鼓励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建设、施工、物业管理单位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模式,提高民用建筑能源使用效率。
        第七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民用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强化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导则,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能耗监测信息系统,并与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实现数据上传对接。
        其他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逐步建立能耗监测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民用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降低运行能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三)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项目进行查验的;
        (五)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节能材料、产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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