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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03日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12-03
实施日期:2011-02-01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

  (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

  (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和认证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质量保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租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实施信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进行定期检查,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行为。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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