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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7年04月19日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发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04-19
实施日期:2007-04-19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听证、公示或者座谈等方式,听取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申请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裁决申请。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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