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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0日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鲁安监发[2010]37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3-31
实施日期:2010-03-31

  第十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四)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 本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监局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省安监局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本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将《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及外省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在本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 备案有效期为2年。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有效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档案信息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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