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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发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3-31
实施日期:2005-3-31

第四章消防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消防预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确需调整的,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市建设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其中开发区、保税仓库、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
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
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
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应当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
安全措施;没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由产权人、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机构,组织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组织,
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
全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
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
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
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
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
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
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管理内容,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
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者转租的
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
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
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开展消防宣传,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
安消防机构。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
定。
第三十四条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
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
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
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
第三十八条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
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
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
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
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
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三条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
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
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
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
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担其医
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
疗、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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