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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08日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88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08
实施日期:2014-03-01

      (三)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到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二)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隐患标志》,并标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提前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或者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电梯安全技术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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