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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7月05日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单位: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08-13
实施日期:2003-08-13

     第六章 道 路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公路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外,占用、挖掘道路时,须与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挖掘道路施工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 养护公路的堆料不得影响车辆的通行。 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的,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开办的,由工商、城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占用和挖掘道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维护交通措施尚未落实的;

  (二) 不能保证在限定时间内完工的;

  (三) 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地段摆摊设点和搭建棚厦等临时设施的;

  (四) 当地政府规定禁止占用道路范围内的;

  (五) 除急修项目外,在当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进行挖掘道路施工的;

  (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围档投施,夜间应设有标志灯,并在现场醒目处悬挂《占道许可证》;

  (二)按批准时限、面积和位置占用,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扩大面积和变更位置的,应提前5日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三)挪移交通设施的,事先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交纳相应的抵押金;

  (四)设置专人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五)占用道路结束或工程完工,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按要求修复路面,恢复通行能力,并报批准机关验收。

  第七章 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的要求制定。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饭店、办公楼、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点、火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必须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规模和要求配建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可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经营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市物阶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严禁擅自超标准收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机动车辆落藉或转藉手续,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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