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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29日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29
实施日期:2014-03-01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免于注册登记时的排气污染检验,在注册登记前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领取环保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制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标志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与维修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环保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复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在同一场所集中办理标志核发等车辆相关手续,提供便民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推广电子标志,建立和健全机动车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监督抽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方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强制检验。强制检验费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因技术原因在限期内无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制造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检验与维修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内容,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纳入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车用燃料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环保标志未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区域执行的车用燃油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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