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16日

徐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135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11-16
实施日期:2014-01-01

(八)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以及有特殊环境保护要求的区域。
前款规定的场所、区域,其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二十二点至次日七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春节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节日除外。
禁止在阳台、窗外、楼道、楼顶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公共安全管理的需要,适时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村(居)民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立安全燃放点或者划定安全燃放区域。
第十七条 禁止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燃放不符合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或者违规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三)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规储存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规储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六)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依法移送专门库房存储,由公安机关及时组织销毁、处置。
第二十三条 公安、安监、交通、城管、质监、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查处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