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8月08日

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8-08
实施日期:2012-01-01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辖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的授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线路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的授予。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事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授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授予。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参加公共客运经营权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和配套设施或者具备相应的资金等保障条件;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具有相应车辆购置资金或者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公共客运经营权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公共客运经营权证。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程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包括运营方案、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水平和质量要求、经营期限、生产安全管理等内容。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公共客运营运证,运营车辆一车一证,持证运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公共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权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时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新的公共汽车经营者。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尚未确定新的公共汽车经营者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指令公共汽车经营者继续运营,指令运营期间应当根据运营情况给予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运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申请人的经营条件、服务质量、经营信誉和车辆更型标准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

  出租汽车驾驶员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记分考核管理。考核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服务资格。被取消服务资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参加并通过服务资格证考试。

  服务资格证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无公共客运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标识等与公共客运有关的配套设施。

  不得利用摩托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

  公共汽车经营者确需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公共汽车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运营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终止运营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需要调整线路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线路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抢险救灾等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协议组织运营;

  (二)配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运营车辆;

  (三)按照规定设置醒目的头牌、腰牌、尾牌;

  (四)保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五)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六)在车厢内部醒目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客守则、禁烟标志和监督标签;

  (七)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在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公布空调开启条件,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空调正常使用;

  (八)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九)按照规定配备车辆智能化运营调度设施,并及时向运输管理机构提供运营数据。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