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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1日

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56号
发布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11
实施日期:2014-12-01

  (四)核实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稽察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请财务、工程、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稽察工作。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区域投资重点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稽察或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抽查性、即时性稽察。
 第十六条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接到稽察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相关情况,不得拖延、拒绝、虚报、瞒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工作,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稽察特派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项目工程质量安全、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提交稽察报告。
 第二十一条稽察特派员提交稽察报告前,应当将稽察报告送被稽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向稽察特派员提出,稽察特派员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修改稽察报告。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意见一并提交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稽察报告,向被稽察单位作出稽察意见书,并抄送相关部门。对于稽察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设项目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他建设项目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约谈被稽察单位负责人;
  (二)通报批评;
  (三)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收回资金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参与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决定抄送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涉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职责权限的问题,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相关单位依法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稽察单位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被稽察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稽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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