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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0月13日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

发 文 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5-03-31
【实施日期】2005-05-01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 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市(地)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市(地)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为解决家庭自用水打井、修建水窖(池),可以不经审批。

  第十二条 承担大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在市(地)、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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