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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废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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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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