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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3月30日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5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3-30
实施日期:2012-07-01

  第十九条 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需要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增设收费道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适应车流量的需要,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必要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并采取包括优惠车辆通行费等各种措施促进其推广应用,不断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在车辆通行费以外代收任何其他费用,通行凭证赔偿费用除外;

  (三)收费不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车辆驾驶人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出入收费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强行驾车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三)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四)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七)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八)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拒绝或者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查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建立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数据库;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制度,及时查处各种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已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以及进出口通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完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持高速公路服务区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干净卫生。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规范及考评标准,并依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编制广告设置规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法组织实施和经营。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包括:

  (一)高速公路及其匝道、连接线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及其匝道、连接线无边沟的,为路缘石外缘起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四)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养护及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前款规定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有征地界限的,从其界限。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车;

  (三)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高速公路匝道、连接线用地外缘起向外20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弯道内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公告和标桩、界桩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除保护高速公路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扩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中型以上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挖砂、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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