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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3月23日

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发 文 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03-23
实施日期:2009-07-01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车辆停放业务,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库)经营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行政管理部门向停车场(库)收取行政性费用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与停车场(库)的经营性分配。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实行分路段、分时段计时收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库)内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觉接受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

  (二)使用公安交通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库)标志和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库)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配备与其车辆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六)维护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停车场(库)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场(库)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保持停车场(库)环境整洁;

  (十)不得在场(库)内开展车辆维修业务;

  (十一)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库)内停放;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进入停车场(库)停放的车辆,应当遵守场(库)内有关管理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并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建成后的停车场(库)的验收合格资料、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制度、收费标准等相关资料报停车场(库)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因停车场(库)经营者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车辆在停放期间被损坏、被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库)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用、缩小、关闭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其他可供车辆停放的场地等。

  公共停车场(库),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场,指在道路路内(含人行道)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5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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