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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29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260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11-29
实施日期:2014-01-01

 第十八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并到交通部门办理运输单位及车辆的管理档案备案,取得备案凭证。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车辆管理档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检测,取得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安全性能、综合性能、环保排放、密闭性能等集中统一检测程序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城管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行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禁止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
  (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洒,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经依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五)建筑废弃物应当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场所,进入受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六)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检测合格证明、联单及相关运输证照。
  第二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有非本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监管员签署、移交的联单,确认无误后签字;在建筑废弃物运至受纳场所并办理受纳手续后,应当交由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签字,并留存运输单位一联后,将剩余联单移交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处理方案中确定的运输单位,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管理范畴。
  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驾驶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在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部门等政府网站、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公开警示。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依法采取责令整改、处以行政处罚等措施。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受纳场所的,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工地内部或者工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的,无需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由建设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城管部门负责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明确市、区城管部门办理受纳许可的职责分工,经规定程序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管部门应当核发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一)取得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受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受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计划、水土保持方案等资料;
  (三)受纳现场作业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计量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符合本市规定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管理规范要求;
  (四)受纳场出入口按照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采取保洁措施,并经城管部门验收合格。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公布经许可的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相关必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水土保持设施,在出入口设置相应的冲洗设施、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对出场车辆采取除泥、冲洗等保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在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手续时,应当与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核对联单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接收剩余联单。
  填埋、中转、综合利用等受纳场所应当将联单留存一联,剩余联单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城管部门。
  回填受纳场所应当将联单留存一联,剩余联单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建设部门。
  异地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的,受纳场所留存一联,剩余联单由运输单位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建设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未经批准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在封场停止受纳30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受纳场停止受纳后,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实现以下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一)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及建筑废弃物减排、处理方案;
  (二)运输单位资质及运输车辆情况;
  (三)受纳场所地点、最大容量和实际容量等情况;
  (四)建筑废弃物回填信息;
  (五)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六)运输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不良行为记录;
  (七)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和运输线路;
  (八)在线填报的联单统计报表信息;
  (九)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相关信息;
  (十)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废弃物产生量的统计、运输合同履行等情况;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情况;
  (五)施工工地文明施工情况,包括保洁措施、建筑废弃物装载等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三十二条 交通、城管、水务等部门可以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在道路上的建筑废弃物违法处置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三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造成倾倒、污染,除依法责令限期清理、处以行政处罚外,对当事人逾期仍未清理的,由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的部门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由组织清理的部门依法追偿;但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清理行为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相应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对无法查明违法倾倒、污染行为人的无主建筑废弃物,由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组织清理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依法追偿。
  相关部门作为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无主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向市、区财政申请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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