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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6日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发 文 号:穗府[2008]6号
发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8-03-23
实施日期:2008-03-23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八条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劳鉴会)开展下列业务: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下同)的确认;

  (二)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四)工伤康复对象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七)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市劳鉴会确认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市劳鉴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医疗护理费。其标准根据工伤职工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五项均需护理者为一级,按60%计发;四项均需护理者为二级,按50%计发;三项均需护理者为三级,按40%计发;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按30%计发。

  第十一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即1993年8月1日,下同)前,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后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在工伤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日伤复发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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