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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8日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1-28
实施日期:2015-05-01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经综合评审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设施,或者未督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备设施的使用和检修,挤占疏散通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业单位未经运营单位同意擅自施工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查封违法施工作业场所、扣押违法施工作业工具。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业单位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作业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作业过程中或者作业结束后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情形,作业单位未停止作业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高架桥下空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产权单位有权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修剪、清除或者改移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妨碍行车瞭望或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营单位未履行安全运营职责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

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六项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派发的广告等物品,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发布信息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拒绝、妨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运营单位或者安全检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辱骂、殴打前述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磁悬浮、单轨电车和有轨电车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备是指车辆、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综合监控系统、安全门系统、车辆段检修设备、乘客导向标识系统等。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车辆基地、护栏护网、疏散平台等。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试运行是指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冷滑和热滑实验成功,系统联调结束,行车基本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通过不载客运行,对运营组织管理和设备设施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进行检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试运营是指在轨道交通新线建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整体系统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经过试运行检验合格,并满足其他试运营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载客运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正式运营是指在轨道交通新线经过试运营,各系统符合设计要求,整体系统、设备和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运营安全和服务水平达到规定标准,试运营阶段各项任务完成并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载客运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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