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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发 文 号: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
发布单位: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


第七条 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为710级,在劳动合同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14级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破产办理退休手续时,不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后,由其户口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

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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