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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合肥市政府令第101号
发布单位:合肥市政府令第101号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三年六月二十日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经贸、卫生、物价、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负责全市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排污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按时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危险废物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尘,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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