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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一些体会及建议

  
评论: 更新日期:2017年04月16日

从事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多年,在实际工作中碰到一些问题,运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规程、技术规范,进行处理,产生一些想法,当否,请予指教:
一、告知问题。告知,不是行政许可。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条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的行为要求;是法规为保证安全监察管理部门了解本辖区特种设备状况知情权、监察权、否决权的重要规定;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把好安全的重要关隘。然而,在实际监察中发现:一部分施工单位利用一些首次接触特种设备单位不了解法规,不办告知,安装完特种设备,拿钱走人,留下安全隐患,监察管理部门发现后,施工单位“人去楼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8条,责令限期改正,却找不到行政相对人,没法下安全指令书,更谈不上逾期不改正,给以罚款;有的单位施工主体工程基本完毕,正在收尾,监察管理部门发现后,下了安全指令书,以规责令限期改正,结果在安全指令书改正期限的短时间,施工单位完工走人了。这样对保证“知情权、监察权、否决权”形成一定的空漏。且责令改正,补办告知有雨后打伞之嫌。
上述情况,施工单位多不与使用单位同辖区,施工单位的工作都是重复性活动,不办告知,是对法规的明知故犯,因此建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8条能否修改为:凡不理告知的,责令改正,给予经济处罚,报上级吊扣资格许可证一定的时间。
二、借用许可证资质问题。在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安全监察时,经常发现一些施工单位,这次用的是A公司的资质,下次用的就成了B公司的资质,经了解,原来有部分人员组成施工队,向有许可证公司交一些管理费用,就可以用有许可证公司资质名义承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这种施工单位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借用“资质”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上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界定的条款。以法律法规为生命线的监察管理部门管理操作显得困难,这种施工单位给特种设备使用留下了很多安全隐患。因此建议法规明确规定借用“资质”违法。
三、检验检测几种现象。①在监察工作中发现一些下过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费用交了很长时间,有收费票据,而检验单位没有去检验;②有的特种设备经过检验很长时间,数据不上传,监察管理部门惦记很长时间,再去复查时,使用单位已有了检验报告;③有的检验部门在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时,做内检该用的仪器或没带或不用,只是感官检验,或是检验的项目少,但费用却收的不少。让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不少异议。④从安全监察网发现:凡是锅炉检验合格的,都是新锅炉安装验收;凡是周期检验的锅炉,结论都为:“整改后运行”。
问题①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46条只规定“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及时”是一个非量化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没有量化“及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均没规定如何追究不“及时”现象。因此建议将“及时”量化,规定法律责任予以追究。
问题②浪费监察管理部门不少时间,花费监察部门不少精力,建议规定上传数据时限或规定检验单位将检验结果报告安全监察管理部门的制度;时间区间。
问题③对不按技术规范检验检测,项目少检、感官检验代替仪器检验的要确定法律责任的追究。
问题④“整改后运行”,对检验中存在的问题整改由谁来监督,谁负责复查,法规或技术规范应明确。
四、考虑将检验检测机构推向市场:目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都归属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里有锅检院、特检院各地市都有分院,县级不存在检验检测机构,一个管理多个县、区的市,只有一个检验院所,且检验检测机构人员数量有限,面对发展经济上项目、上规模的多元化企业,特种设备的数量猛增,监检、周期检验忙不过来,因此在检验检测上常出现“萝卜快了不洗泥”或“丢三落四”现象。又有行业垄断,不符合市场规律之嫌。
五、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检验检测机构工作的疑惑: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而从管理工作的实际中看,只是对生产、使用单位安全监察的多,行政处罚的案卷,几乎都是对生产、使用单位处罚,几乎没有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处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医不自治”的缺陷,因为检验检测机构和安全监察管理均属一个系统。检验检测机构的领导不定何时就成为监察管理部门的领导。
六、省直管县和扩权县问题:在改革开放、政府机关职能不断调整撤并的现时,省直管县和扩权县都具有了省辖市(辖区市)的职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应当向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的告知、登记,可以到为直管县和或扩权县办理,然而出省之后由于不了解,就会有被不承认的麻烦,因此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给以注释明确,对工作更有利。
(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 王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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