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规定

标 准 号: GB17380-1998
替代情况: 替代 $False$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起草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安全监督局、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交通部天津海上安全监督局、交通部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
更新日期: 2008年10月05日
前言
  本标准是参照国际航标协会(IALA)《关于近海建(构)筑物标志的建议》的原则,依据GB 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的海区水中建(构)筑物须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原设置的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在本标准实施后二年起须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的附录A为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安全监督局归口。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安全监督局、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交通部天津海上安全监督局、交通部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国维、胡江山、孟庆忠、董树江、刘郁郁、张富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安全监督局负责解释。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的形状、颜色及光、声、无线电信号。
  本标准适用于中国海区可航水域内具有固定位置的海区水中建(构)筑物。
  本标准不适用于作为助航标志而专门设置的建(构)筑物,也不适用于跨海桥梁。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4696—84 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海区水中建(构)筑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 offshore structures
  在海区水中设置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有固定位置的建(构)筑物。如钻井平台、石油生产平台、采集海洋水文资料用的数据平台以及油井的外部附属结构等。
  3.2 节奏光的有效光强 effective intensity of rhythmic light
  在同样环境和设备条件下,定光光源和节奏光光源相比,若两者的发光强度相等,则此定光光源的发光强度即为节奏光的有效光强。
  4 技术要求
  4.1 主灯
  4.1.1 任何建(构)筑物都应在适当的部位装备一盏或同步工作的多盏闪光的白色灯,以确保在夜间航行的船舶从任何方向接近它时,至少能看到一盏闪光的白色灯。
  4.1.2 安装高度为:在建(构)筑物所在地点的平均大潮高潮面上方6~30m之间。
  4.1.3 闪光节奏应符合莫尔斯码U(··一)的要求,周期为15s。
  莫尔斯码的组合应符合:
  a) 短明(点)0.5s,两次明之间(点与点或点与划)暗的持续时间与点相等;
  b) 长明(划)的持续时间是点的三倍;
  c) 相临的两组莫尔斯码之间暗的持续时间为8~12s。
  4.1.4 每盏主灯的有效发光强度应不小于1200cd;在垂直平面发光强度分布曲线上最大发光强度的10%的两点间,光束角宽度应不小于2.5°。
  4.1.5 从日落前15min到日出时,以及其他时间在任何方向上的大气能见度不大于2n mile时,主灯应一直保持发光。
  4.1.6 所有建(构)筑物应装备备用灯系统。当主灯发生故障时,备用灯系统自动启动工作;独立于主灯的该系统的电源应至少能连续工作96h;备用灯的性能及安装要求应与主灯一致。
  4.1.7 在特殊情况下,当一个永久性的建(构)筑物的平台高度使主灯不能安装在平均大潮高潮面上方30m以下时,可经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批准,适当提高安装高度,在这种情况下光束轴应对准地平面。
  4.1.8 建(构)筑物的主控制室内应安装报警系统,以备在主灯出现故障时,向操作人员报警。
  4.2 辅灯
  4.2.1 在建(构)筑物四周应安装闪光的红色辅灯。各辅灯安装的位置和方法应能够明确标示出建(构)筑物的水平边缘,除非这些边缘已被主灯标志清楚。
  4.2.2 每盏铺灯在其位置的水平方向上,应以尽可能大的光束弧度发光,且射程不小于3n mile。
  4.2.3 辅灯的闪光特性应与主灯相同,并且各辅灯应同步工作。
  4.2.4 每盏辅灯的有效发光强度应不小于15cd;在垂直平面发光强度分布曲线上最大发光强度的10%的两点间,光束角宽度应小于2.5°。
  4.2.5 从日落前15min到日出时,辅灯应一直保持发光。
  4.3 雾号
  建(构)筑物主管机关对本条中各条要求可视具体情况执行。
  4.3.1 在建(构)筑物上应安装一个或多个同步工作的雾号,雾号发声器应安装在它所在地点的平均大潮高潮面上方12~35m之间,并保证在任何方向上其通常听程不小于2n mile。
  4.3.2 雾号的发声特性应符合莫尔斯码U(··—)的要求。其特性如下所示:
  

  4.3.3 当在任何方向上的大气能见度小于2n mile时,雾号应自动启动发声。
  4.3.4 在建(构)筑物上必须装备备用雾号系统。该系统的发声器在任何方向上的通常听程应不小于0.5n mile;当主雾号全部损坏或因部分故障使其在任一方向上的通常听程小于0.5n mile时,独立于主雾号的备用雾号系统应能自动启动工作。
  4.3.5 主雾号和备用雾号系统都应在不使用建(构)筑物主电源且满负载的情况下,独立工作至少96h。
  4.3.6 建(构)筑物的主控制室内应安装报警系统,以备当雾号出现故障时,可向操作人员报警。
  4.3.7 在同一建(构)筑物上,若装有多于一个电磁发声器时,各发声器之间的频率差应不小于10Hz。这一要求不适用于垂直成组的发声器。
  4.4 标志牌
  在建(构)筑物上应设置标示其登记名称或代号的标志牌,标志牌为黄色底板上镶嵌不小于1m高的黑色文字和数字,标志牌的数量和安装位置应能保证在任何方向上至少可以看到一块标志牌。
  4.5 系碇用具和浮标
  4.5.1 当建(构)筑物没有标示其系碇用具的不发光浮标时,应用以下方式标示:即在锚系浮标散布面的两侧外0.1n mile处至少各设一灯浮标。每个灯浮标应依据对应障碍物的方位,按GB 4696第5章“方位标志”中各条的规定确定其特性,以便标志可航行水域。
  4.5.2 灯浮标的有效发光强度应不小于70cd,射程不小于5n mile。在垂直平面的发光强度分布曲线上最大发光强度的10%的两点间,光束角宽度应不小于9°;若在常规条件下浮标的侧倾角超过9°时,则应小于侧倾角。
  4.6 附加标志
  由于航行的特殊原因,航标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对建(构)筑物设置附加标志。这些标志包括以下三种。
  a) 具有特定性能的高发光强度灯。
  b) 具有特定作用距离和信号特征的雷达信标。
  c) 符合GB 4696规定的浮标。
  4.7 标志全部出现故障时的临时标志
  如果安装在建(构)筑物上的标志的主系统和备用系统全部出现故障时,应尽早设立临时标志,所设立的临时标志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中的一种。
  a) 在建(构)筑物周边设立发光的方位标志浮标,其特征应符合4.5中各条的规定。
  b)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带有独立电源的标志系统,其中包括:符合4.1.6要求的灯;符合4.3中各条要求的雾号。
  4.8 特定建(构)筑物标志
  当需要识别某个特定的建(构)筑物时,可设置雷达信标,它的作用距离和特征由航标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海图上暂未标明的建(构)筑物的雷达信标应采用莫尔斯码D(—··)。
  附录A
  (提示的附录)
  参考资料
  以下列出的文件是国际航标协会批准发布的、与本标准直接相关的资料。
  海上浮标制度
  关于近海建(构)筑物标志的建议
  关于确定海上航标灯发光强度的建议
  关于节奏光有效光强的计算的建议
  关于雷达信标的建议
  关于海区雷达信标(雷康)的建议
上一篇:没有了!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