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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法修订,揭开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新篇章

作者:张崇烈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第三条分别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虽然是字词的细微变化,体现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即从加强社会管理走向社会治理,全面推进国家法治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是改变单一的目标,实现治理目的社会化。《决定》第一条将“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了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决定》在第八条的修改中强调:“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等。

  二是改变监管与被监管模式,实现治理主体多元化。《决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并且在其他修改的条文中,细化和突出了工会、政府、部门、协会、企业、保险等社会各方力量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尤其是加强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职责,明确了有关协会、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地位,注重发挥它们在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这为安全生产水平的提升提供了技术和管理服务支撑,注入了活力。

  三是转变政府职能,做到责任明晰化。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决定》第二十四条改革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方式,实行“先岗后证”;第二十九条将原先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合二为一,改为“进行安全评价”,减少审批事项。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三必须”)的要求,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的安全是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明确,界定行政处罚权限,实现了责权统一。《决定》突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在修改的52个内容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30个。同时,《决定》强化了主体责任的落实,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予以明确;加强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从基本法的层面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定了职责,并为这些职责了履行设立了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等规定,为生产经营自主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与监管部门进行管理搭建了平台。

  四是转变运作方式,做到自治与管理的有机统一。《决定》在建立健全政府及其部门对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生产经营的内部监督,表现在:第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不仅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还要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二,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相应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三,增设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接受从业人员监督;第四,强化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职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除此之外,《决定》“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以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建立黑名单、信息公开等制度,加大社会监督和惩戒力度。与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第三方机构服务等其他方式协调互动,共同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水平,达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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