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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3日

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

发 文 号:国际劳工局
发布单位:国际劳工局
发布日期:1954-05-21
实施日期:1954-05-21


   第三条 在服从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况下:

  一、对于本公约所适用的除油轮以外的其他船舶,除全部满足下列条件外,不得从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

  (甲)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乙)油量排出的瞬间速度不超过60公升/海里;

  (丙)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混合物1,000,000公分的100分;

  (丁)排出时尽可能地远离陆地。

  二、对于本公约所适用的油轮,除全部满足下列条件外,不得从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

  (甲)油轮正在航行途中;

  (乙)油量排出的瞬间速度不超过60公升/海里;

  (丙)在压载航次所排出油的总量不超过载油总容量的1/15,000;

  (丁)油轮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三、本条第二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甲)自货物油舱排出压舱水,该油舱自上次装油以后,业已情况到这样的程度,即使在天晴,当油轮在静止态时,从油舱流入清洁的海水中的任何液体,都不会在水面上产生看得见的油迹;或者(乙)自机舱污水沟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这种情况应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

   第四条 第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如果从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船舶的安全,避免船舶或货物受损,或者为了在海上救助人命;

  二、由于船舶受损或由于无法避免的渗漏致使油或油性混合物从船上走漏,如果在发生损坏或发现走漏后,为了避免减少这种走漏已经采取了各种合理的措施。

   第五条 按照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后十二个月内,第三条不适用于自船舶污水沟排出油性混合物。

   第六条 一、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如有违反第三条和第九条的任何行为,应按有关领土的法律给予违章处罚。

  二、根据任一缔约国政府的领土的法律,对在该领土的领海以外船舶因违法排油或油性混合物所课的罚款,应足够严厉阻止任何这种不合法的排出,并不得少于根据该国领土的法律对在领海以内因同样违法的行为所课的罚款。

  三、每一缔约国政府对每件违章案件实际所课的罚款应向本组织报告。

   第七条 一、在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后满十二个月之日起,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应在合理和实际可行的情况下,设置防止油类漏入污水沟的设备,除非已具备有效的设备以保证污水沟内油的排出不致违反本公约。

  二、如属可能应避免在燃油舱内加装压舱水。

   第八条 一、每一缔约国政府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以改进下列设备条件:

  (甲)根据船舶使用的需要,港口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除油轮以外的其他船舶在从混合物中分离大量水分之后所留下的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以免造成不应有的船舶迟延;

  (乙)装油站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油轮所留下的类似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

  (丙)进行船舶修理的港口,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所有进港修理的船舶所留下的类似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

  二、每一缔约国政府应在它的领土内指定适合本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需要的港口和装油站。

  三、关于本条第一款,每一缔约国政府如果认为它的设备确实不足够时,应将所有情况通知“组织”,以便转告有关缔约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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