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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1月29日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1-29
实施日期:2016-03-01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内船舶污染水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树立节约用水、保护水源人人有责的观念,提高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方法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六)组织或者进行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七)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

  (八)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公园、旅游景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

  (二)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第四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节约用水,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农药合成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生产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责令关闭。

  第四十四条 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废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非法倾倒、偷排工业废水。

第五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处理率。

  第四十六条 新城镇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排放管网与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 实施新城镇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污水管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接入的,应当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本市相关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标率、污水处理率,应当纳入区县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

  第五十条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五十一条 排放下列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预处理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的工业废水。

  第五十二条 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并交由专业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所产生污泥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强化农业的生态功能。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分期规划、积极推进的原则,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坑塘治理规划,制定污水处理实施方案。对于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应当采取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方法,使农村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水库周边、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市鼓励种植业采取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节水灌溉等措施,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灌溉,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污泥做肥料,禁止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有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配套的畜禽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引导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资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同步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规模化养殖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经过处理的畜禽粪便污水符合农田利用要求或者排放标准。对动物尸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第六十条 本市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第六十二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八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四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共同做好流域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六十五条 本市在与北京市、河北省交界地区加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定期向北京市、河北省通报。

  本市与河北省建立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应急处理联动机制,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六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和会商机制,及时沟通事故应对和处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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