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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9月01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废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no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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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7-22
实施日期:2010-09-01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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