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渡口守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内的常年性和季节性渡口。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交通主管和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简称港监部门)对区内渡口实施统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渡口,市区应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郊区、县应先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安、工商及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渡口应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经河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严禁私设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须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
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
第六条 市区内设置的渡口(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渡口的单位或部门管理。
郊区、县境内河道、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渡口所在乡、镇、村分级管理。
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应指派专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渡口的渡运,检查、维护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度船维修,落实渡工的承包合同及报酬。
第七条 各区、县港监督部门在现有编制内必须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负责所辖市渡口的安全监督工作。区、县港监部门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市港监督部门指导。
各区、县港监部门所需经费,从当地交通费收入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市交通局制定渡口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报市场价局核准后,由市港监督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九条 新造(购)渡船的,市区须报经市港监部门批准;郊区、县须报经当地港监部门批准。
第十条 船舶参加渡运的,应由其管理单位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运输证可证》,并向船舶检验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乘客定额及航行范围,船名及乘客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
渡船改建后,需变更乘客定额或渡运点的,必须重新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持合格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配备航行属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 各郊区、县应对老旧、失修的船舶分期、分批予以更新,凡未经修复、检验合格的船舶一律不得继续使用。
郊区、县及乡、镇政府每年应付一定数额的经费和材料,用于渡船的维修、更新及安全设备的添置;村的渡船,也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渡工应由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驶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港监部门按船员考试的有关规定考试发证,非机动渡船的渡工经考评发证,方准参加渡运工作;集体、个体渡船的渡工还须持公安部门颁发的《船民证》,并依照《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渡工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遵守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船舶抗风等级标准;对乘客抢渡、拥挤或强渡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不得开航;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二)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循序;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
(三)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损要随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及对渡口、渡船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渡工、区、县及乡、镇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载客要严格执行乘客定额,不得超载;乘客过渡时,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要服从渡工指挥。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和剧毒物品上船,需要渡运危险品的,应按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治安护卫人员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严禁在渡口码头区两侧五十米内及航道中游泳和停靠渔船。
第二十条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保持渡口环境整洁。
第六章 事故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港监、公安部门,并在区、县和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抢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吊扣有关证书、十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违反《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执罚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刷的票据,并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缴销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