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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5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发 文 号:宁政办发[2008]6号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8-01-03
实施日期:2008-01-03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市级人民政府每季、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每月对本级政府(组织)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并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案,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和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评估。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出具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符合客观实际。评估报告应立即送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报送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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