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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大连市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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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路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四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事业的职能部 ,应认真做好辖区内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家级、省级公路,由国家、省负责规划,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公路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构筑物及其附属生和、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与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相适应,与城乡建设和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网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地方和专用单位投资外,可采取中外合资、集资、J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利用部分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方式筹集;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公路主管部门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根据公路建设规划,确定新建、改建、扩宽公路的路基和增建其他公路设施所需要的土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第九条 公路用地应设置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以批准的征用或划拨的土地范围为准;原有的公路用地仍维持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用地范围不变。
第十条 公路建设和养护所需的沙石土料场,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办理划拨、征用手续,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如在河套采挖沙石,按水利管理部门指定的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出具有证明无偿采挖。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砍伐林木、拆迁建筑或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公路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修建,并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公 路 养 护
第十三条 健全公路的维修养护制度,定期进行大中修,加强对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的全面养护,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清洁、美观,提高公路的质量的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养护,不得损害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国家级、省级和县级公路以专业队伍养护为主,适当开展民工建勤养护。民工建勤的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公路义务建勤暂行规定》执行。
乡级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坚持经常对路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修复必要时,须通知公安交通部门采取限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封闭绕行等措施。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保证车辆、行人安全通行。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和夜间红灯警视信号;封闭县级以上公路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通告周知。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损毁阻碍交通时,应按公路管理权限迅速上报,及时组织抢修;公路损毁严重的,可报请当地人发政府动员沿线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公路绿化,应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进行。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采伐路树的变价收入,应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专款专用。
公路路树,不得任意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律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其中,国家级、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审批;乡级公路、专用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路 政 管 理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路公安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须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
第二十条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建房砌墙、筑埂垒坝、摆摊售货、开办集市、打场晒粮、设置维修场;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制坏、沤肥、引水、排污、放牧、种植农作物;
五、动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擅自设置路障、路卡的收取费用;
七、盗窃、侵占和损坏路产。
第二十一条 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规定办理手续;影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的,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分路管理机构可强行迁出,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标准的车辆,不行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有关费用和赔偿损失。
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县级以上公路行驶;必须行驶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二百米内和公路隧道、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挖泥沙石、压缩或扩宽河床、筑坝拦水、烧荒伐木、爆破作业、倾倒垃极污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三天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发生危及路产安全时,应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新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边缘与公路坡脚线、标准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国家级公路二十米,省级公路十五米,县级公路十米,乡级公路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各种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路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公路管理法规和本办法,在公路建设、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行为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返还原物、修复路产、补交规费、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对违章行为的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公路路产的赔偿费,按大连市交通局、大连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罚没款须使用统一罚据,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公路管理法规和本办法,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七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路管理法规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8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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