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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01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9-27
实施日期:2014-01-01
 第三章  重点事项规范

    第二十九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提请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需要进行生产、使用试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

    第三十条  矿山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负责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六)要求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总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租赁设备的方式将施工作业或者工程发包给设备租赁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得将依法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设备租赁单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产权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产权单位将同一建筑物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应当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者依法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配合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不得将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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