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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河南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医务鉴定标准》(试行)

发 文 号:予卫医鉴字[84]第5号
发布单位:予卫医鉴字[84]第5号

河南省卫生厅、劳动人事厅、总工会关于印发《河南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医务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予卫医鉴字[84]第5号
各地、市、县卫生、劳动人事局、总工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省直各单位:
为了做好干部、工人因伤致残和因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退休退职的医务劳动监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南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医务鉴定标准》(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试行。
附件:河南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医务鉴定标准(试行)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二日
河南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医务鉴定标准(试行)
为了做好干部、工人因伤致残和因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退休、退职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
一、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
第一条,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见附注一)经常在二级以上,或心功不良、有心律失常者(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或有合并症等)。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指先天的、后天的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如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紫绀四联症、艾生慢格氏综合症、主动脉缩窄等;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肺原性心脏病、高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心脏病、克山病、缩窄性心包炎等。
心律失常:如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病态窦房节综合症、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指除有自觉症状外,在心电图检查上有明显ST段和T波、Q波的改变。
第二条, 高血压病二期(暂按一九七四年全国冠心病、高血压病普查预防座谈会修订的分期)(见注二)。
第三条, 胸部各种伤、病,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或反复咯血,经治疗无效者。
胸部各伤、病:指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支气管扩张、肺气肿、严重慢性支气管炎、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或惨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所造成的胸膜肥厚和粘连等,并有呼吸功能障碍(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指从事轻度活动后有气促等症状出现,代偿机能属乙、丙类者)。
第四条, 肝硬化失代偿期有反复出现腹水、黄疸、上消化道出血、脾功能亢进等症状之一者。
肝硬化:包括各种类型肝硬化,如门静脉性肝硬化、坏死后性肝硬化、胆汁性肝硬化、心源性肝硬化、寄生虫性肝硬化等。
第五条, 各种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包括肾结核、慢性肾炎、慢性肾盂炎、多囊肾等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或出现氮质血症、血液非蛋白氮在40%毫克以上,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第六条, 颅脑血管伤、病,包括颅脑外伤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肌力在三级以下)、明显的智力、视力(双眼视力在0.2以下)、语言障碍;共济失调,不自主性运动、癫痫(脑电图波型异常)、震颤等,经治疗无效者。
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脑损伤(如脑震荡、脑挫伤)后遗症:指外伤性癫痫、偏瘫、偏盲、偏感觉障碍、痴呆、手指或眼球震颤等。
颅内器质性疾病:指颅内肿瘤、森林脑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脑、结核性脑炎、化脓性脑膜炎、梅毒性脑炎、麻痹性痴呆、震颤麻痹等。
第七条, 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伤、病,遗有肢体瘫痪,各种肌病影响肢体活动(肌力在四级以下)或便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脊髓疾病:指脊髓损伤、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病等。
周围神经疾病:指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外伤等。
各种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如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萎缩、肌力在三级以下者(包括三级在内,肌力分级见注三)。
第八条, 经常大发作的癫痫(每月一次以上)经治疗不愈者。
癫痫:本条指大发作脑电图有异常波型改变,或伴有明显的精神障碍者,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发作。
第九条:糖尿病伴有心、脑、肾合并症或合并有感染、治疗无效者。糖尿病:指尿糖经常在(++)以上者。
心、脑、肾合并症:指高血压二期、冠心病、糖尿病性肾炎肾盂肾炎、糖尿病性视网膜病、白内障、周围神经炎等各种疾病之一者。
第十条 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或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胶原性疾病:又称结缔组织疾病,包括系统性红瘢狼疮、结节性多动脉炎、系统性硬皮病、皮肌炎等。
第十一条,脑垂体疾病,甲状腺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脑垂体疾病:如脑垂体病、肢端肥大症、继发性尿崩症、席汉氏综合症等。
甲状腺疾病:如甲亢、粘液性水肿等。
甲状旁腺疾病:如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减退、甲状旁腺瘤等。
肾上腺疾病:如肾上腺皮质功能亢进、减退、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
第十二条,血液、血管伤、病,如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其他各种重度贫血、脉管炎等。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白血病:包括各种急慢性白血病、红血病、红白血病、淋巴肉瘤等。
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各种因素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所造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
重度贫血:指血红蛋白低于6.0克%者。
血管疾病:包括各种脉管炎,如血栓闭塞性脉管炎、血栓性静脉炎、静脉血栓形成、动脉血栓形成、闭塞性动脉硬化症、严重影响活动的下肢静脉曲张不能治疗者。
第十三条,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疗者。
寄生虫病:指血吸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虫病、丝虫病、包虫病(又称棘球蚴病)、包囊虫病包括心包虫病、心囊虫病、肺包虫病、脑囊虫病、眼囊虫病、肝包虫病。不包括肌肉、皮下组织包、囊虫病。
第十四条,心、肝等重要脏器伤、病手术后遗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遗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指二尖瓣手术后的心力衰竭、心包手术后的心律紊乱,肝、胆手术后隔下感染所致的腹、胸腔漏、胆漏及肝功能代偿失调等。
第十五条,肺、肾、肾上脉等脏器因伤、病一侧切除后他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如一侧肺切除后他侧肺代偿功能属乙、丙类;心功能二级以上,指在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心悸等症状;一侧肾切除,他侧仍有病变者。
第十六条,妇科和消化器官伤、病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并发症,如难以治疗的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贫血、盆腔炎、重度腹壁粘连、肠梗阻、膀胱、阴道漏等,丧失劳动(工作)能力者。
消化吸收障碍:指胃手术后的倾倒综合症,客观上伴有体重不断下降。
重度肠梗阻:指有反复发作并且常须经过住院治疗方能缓解者。
第十七条,骨盆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骶髂关节脱位或髋臼中央脱位等),或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第十八条,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智力障碍,痴呆、语言障碍、癫痫、肢体瘫痪或失去功能(强直畸形、肌肉萎缩)等症状,难以恢复者。
癫痫:指脑、脊髓外伤经治疗后所遗有各种发作的癫痫。
肢体瘫痪:指导肌力在三级以下者(包括三级在内,见注三)。
第十九条,一个上肢或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强直畸形、肌肉萎缩)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不能恢复者。
一个上肢或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指上肢在掌骨以上截肢,下肢在蹠骨以上的截肢。
第二十条,双手因伤、病基本失去功能,或手指缺损五个以上(包括一个拇指失去)失者。
手指缺损:指五个以上手指缺损,但必须有三个以上手指在掌骨关节处离断者。
第二十一条,各主要骨、关节(脊柱、肩、肘、髋、膝关节)伤、病(包括骨髓炎、骨膜炎、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经治疗不见好转;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脊柱伤、病遗有肢体功能或便尿障碍,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者:指肩、肘、髋膝关节有两个以上强直或畸形达到一个上肢或一个肢缺损的程度。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可按本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种恶性肿瘤治疗不见好转者。
各部位的癌肿:如鼻咽癌、腮腺癌、肺癌、胃癌、食道癌、胰腺癌、肝癌、乳腺癌、子宫癌、卵巢癌、前列腺癌、肾上腺癌等。
淋巴瘤:肉芽瘤、付肉芽瘤、肉瘤等。
颅内肿瘤:神经胶质瘤、转移瘤等。
骨髓肿瘤、肉瘤等。
经治疗不见好转,是指确定恶性肿瘤后,经药物治疗、放疗、手术治疗后不见好转。
第二十三条,各类肿瘤所致影响机体功能,难以进行彻底治疗或治疗后仍遗有后遗症,如癫痫、偏瘫、机体丧失功能(畸形、肌肉萎缩)活动障碍者。
各类肿瘤:指各种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留(包括广泛子宫内膜异位)。
影响机体功能,难以进行彻底治疗:如胸内甲状腺、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隔肿瘤等、压迫或推移胸内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或由于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粘连等原因而不能进行手术治疗者。
第二十四条,眼因伤、病所致的双眼全盲或严重视力障碍(一米指数),一眼失明,另一眼视力在0.2以下;两眼呈现管状视野,视网膜色素变性,晚期青光眼等。
严重视力障碍是指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者:
(1) 双眼矫正视力均不足0.1;
(2) 矫正视力一目不及0. 02,另一目不及0.2;
(3) 两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5,同时两眼视野呈管状(最大直径不及40度,半径不及20度)。
第二十五条,口腔伤、病,经治疗、修复后遗有严重语言不清或咀嚼障碍者。
第二十六条,耳、鼻、咽、喉伤、病,经治疗后仍遗有听力障碍,吞咽、呼吸困难,平衡失调等严重后遗症者。
听力障碍:指双耳听力平均耳语在一公尺以下或电测听在应用水平(500~300赫兹)减退到70分贝以上者。
第二十七条,顽固全身性皮肤病,反复发作,久治不愈者。如各种类型天疱疮、非感染性全身性皮肤病、泛发性脓疱性银屑病、各种严重的掌跖角化症等。
第二十八条,经精神病院(科)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燥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以及各种器质性精神病等,(不包括癔病)。
第二十九条,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的各种职业病,如二、三期矽病、煤矽肺、炭黑肺、石棉肺及其他尘肺、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一期矽肺代偿机能属乙、丙类者;各种职业性中毒,如职业性放射线病,及其造成的脑、心、肝、肾等重要脏器或造血系统严重损害,经治疗无效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职工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国家规定的工业毒物而引起的职业性疾病,如:铅中毒、汞中毒、锰中毒、铬中毒、氯中毒、笨中毒、苯的氨基或硝基化合物中毒、沥青中毒、二硫化碳中毒、四氯化碳中毒、一氧化炭中毒、四乙基铅中毒、砷及其他化合物中毒、硫化氢中毒、氰化合物中毒、氮氧化合物中毒、溴甲烷中毒、三氯乙烯中毒、丙烯晴中毒、有机磷氟、农药中毒以及物理性因素所造成的品质性损害等。
其他尘肺可照矽肺处理。
一期矽肺代偿机能属乙、丙两类(见注四)。
第三十条,有二等甲级残废证件者;持二等乙级残废证件并患有较重慢性疾病;因医疗责任事故造成的严重后遗症,经治疗难以恢复者。
持二等乙级残废证件,患有较重慢性疾病:指两者并列条件缺一不可。
对接近退休年龄职工患有严重慢性伤、病,其中的一种伤、病的病情接近上述各条标准程序,半年以上不能工作的,如: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在二级)高血压病二期、肺气肿或肺心病、肝硬化代偿期、一个肢体丧失或关节功能障碍、一期矽肺伴有呼吸功能障碍、严重的功能性出血因全身状态不佳而不能根治者,因伤、病所致一眼失明,另一眼视力在0.5以下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即可办理。
二、 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一等以上(包括一等)残废军人,其他因工(公)致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第一条, 颅脑、脊髓工伤遗有截瘫,完全偏瘫,上、下肢双瘫或痴呆、癫狂,生活不能自理者。
第二条, 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丧失,不能安装假肢或双上肢丧失安装假臂、生活不能自理者。
第三条, 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全失去功能(如高度强直、畸形以致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终生不能恢复者。
第四条, 因工伤引起的双眼仅存光觉,终生不能恢复者。
第五条, 重要脏器因工伤或职业病引起严重的心、肺、肝、肾、神经功能障碍,肿瘤、血液病等严重疾病,经治疗不能恢复,生活不能自理者。
以上五标准,必须持有地、市经以上医院专科证明,方可生效。
三、 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一律按本标准进行鉴定。凡符合条件,应分别提出具体鉴定意见,即经鉴定符合标准第××条规定同意病退;经鉴定符合本标准第××条规定同意按因工伤残退休;经鉴定符合因工伤残需人扶助标准第××条规定同意按因工伤残需人扶助办理.经办人签字盖章。对不符合标准者应提出意见,退回原报单位。
四、 本标准的修改权、解释权,属河南省卫生厅,劳动人事厅,总工会。
五、 附注:
注一:心功,心脏病常影响患者的劳动力,所以临床上按患者能胜任多少体力活动而将其劳动力分为若干等级如:
心功一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体力活动不引起症状。
心功二级,体力活动稍有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体力活动,,后者引起呼吸困难,心悸等症状。
心功三级,体力活动大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轻的体力活动,后者可引起心力衰竭。
心功四级,体力活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时仍有心力衰竭症状和体征。
注二:高血压病分期标准(一九七四年修订):除外其他原因造成的高血压患者,即可诊断为高血压病。分期标准:
一期(分期时应注明属甲或乙)
甲,舒张压大部分时间在90毫米汞柱以上,一百毫米汞柱以内有时可降至正常,或收缩压大部分时间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偶有少许尿蛋白及红细胞,眼底1级或心电图、X线表现均未达到左心室肥厚者不属器质性损伤)。
乙,舒张压持续在一百毫米汞柱以上,但无或基本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二期,舒张压持续在九十毫米汞柱或收缩压持续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同时合并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一) 物理检查:X线检查有左心室扩大,心电图提示左心室肥厚或合并心肌劳损;
(二) 脑器质性损伤,目前主要根据眼底动脉硬化的改变,如眼底达二级或脑血流图提示有供血不足;
(三) 尿常规持续出现蛋白“+”、红细胞“+”以上的,一项或一项以上者。
三期:血压持续升高,合并由高血压引起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如心力衰竭、脑血管并发证、高血压脑病,一过性脑供血不全、眼底三级或氮质血症而无其他病因者。
血压升高的标准:
(一) 凡舒张压超过九十毫米汞柱(不包括九十),不论其收缩压如何,均列为血压升高。
(二) 收缩压根据年龄组规定如下:
三十九岁以下>140毫米汞柱;
四十至四十九岁>150毫米汞柱;
五十至五十九岁>160毫米汞柱;
六十岁以上>170毫米汞柱;
如舒张压不超过九十毫米汞柱,按年龄收缩压超过以上标准,则列为血压升高。
(眼底分级按一九六四年兰州全国心血管学术会议规定执行)
注三:肌力,指肌肉主动运动时力量的大小分级:
“0”级:肌肉无任何收缩现象(全麻痹)。
“1”级:肌肉略有收缩现象或触之有收缩感,但不引起动作(按近全麻痹)。
“2”级:在不需要克服地心引力下,能轻微动作,如下肢在床上水平移动(重度麻痹)。
“3”级:可以对抗地心引力而动作,但不能承受反作用力(中度麻痹)。
“4”级:可以对抗地心引力、并能承受一定反作用力(轻度麻痹)。
“5”级,肌力正常。
注四:
一期矽肺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即:代偿机能属于乙类者,需具有中度临床症状,有中度肺气肿和肺功能显著减退;代偿机能属于丙类者,需具有重度临床症状,有中度或重度肺功能显著减退,医生出具证明时,必须写明上述情况。
附件:
1. 残废军人确定残废等级标准;(略)
2. 转发《关于在职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有关待遇有对离休、退休的特、一级残废军人发给护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略)
3. 河南省职工医务劳动鉴定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医务劳动鉴定表(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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