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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1月10日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发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06-30
实施日期:2010-08-01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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