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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发 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4号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07-29
实施日期:2001-09-01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单位的审查监督;

  (五)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六)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和维护,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独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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