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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北京市低压锅炉水质管理暂行办法

发 文 号:【84】市劳锅字第426号
发布单位:【84】市劳锅字第426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锅炉的安全运行管理,杜绝由于水质不良而引起的事故,节约能源,根据《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低压锅炉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转发到有关单位执行.
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
北京市低压锅炉水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为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额定蒸汽压力1-25公斤力/厘米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5*104千卡/时的热水锅炉.
第三条 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水处理设备制造等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锅炉没有进行水处理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四条 锅炉水处理采用方法的规定:
1.蒸发量〈2吨/时,(热水锅炉〈120*104千卡/时,出口水温〈9@)的锅炉可采用炉内加药处理的方法,有条件的单位应采用炉外水处理方法.利用天然水中的碱度进行炉内处理,能达到无垢或薄垢(水垢厚度≤0.5毫米/年)运行,不产生严重腐蚀的.可不再处理.
2.蒸发量≥2吨/时的锅炉必须采用炉外水处理的方法.
鉴于北京地区水源水质总硬度高、碱度大的特点,锅炉应在降低给水碱度,减少排污方面综合考虑其经济效益,选择适当的水处理方法.
第五条 各单位采用的水处理新技术、新工艺,须经技术鉴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没经技术鉴定的,不得盲目推广使用.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六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GB1576-79《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的锅炉给水、炉水及蒸汽的工艺技术指标,做好锅炉用水和水质方面的化学监督工作,开展水处理化验人员的技术培训,抓好典型,推广先进经验.
第七条 炉外水处理须有专人管理水质.采用炉内加药处理的单位应创造条件设置必要的水质化验仪器,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或委托水处理技术服务部门承担定期化验.
第八条 关于锅炉用水和炉水化验项目的要求:
1.原水水质(硬度、碱度、pH值、氯根等)每月至少化验一次,有条件时应做全面分析.
2.经过凝聚、沉淀、过滤后的清水水质,每日至少化验一次,并借以监督和控制凝聚剂的投放量(应使清水pH≥7).
3.用离子交换器处理的软水水质(硬度、氯根等)每小时化验一次,离子交换剂接近失效前,应相应增加化验次数.
4.储水池内锅炉给水水质宜每四小时化验一次,以监督软水池是否有硬水渗入.
5.炉水水质(碱度、pH值、氯根等)每两小时化验一次,其中炉水的溶解固形物和相对碱度应定期校验和计算一次.
每次化验的时间、项目和数据,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均应详细地记录在运行日记或水质化验报告单上.
热水锅炉化验项目可酌情调整.
第九条 用炉单位应搞好水处理的经济核算,以便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不断降低运行费用,提高水处理的经济性.
第十条 锅炉排污是控制炉水水质的重要措施之一,排污量和排污方式须在水质分析人员的指导下,根据炉水水质情况进行.
第十一条 锅炉应在无垢状态下运行.酸洗除垢不能代替水处理.锅炉因结垢需酸洗时,酸洗间隔时间应不小于两年,严禁用不加缓蚀剂的盐酸溶液清洗锅炉,其废液须经技术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方可排放.无酸洗技术条件的单位应委托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锅炉水处理服务单位进行.
锅炉酸洗后,应将酸洗方案,操作记录及洗炉效果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锅炉酸洗后不立即使用的,必须采取防腐措施.
第三章 水质化验分析人员
第十二条 水质化验分析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一定的水质化验知识,要经过理论知识培训、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取得所在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水质化验员操作证》,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水处理化验员的技术职责是:
1.认真执行《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制定的岗位责任制、运行操作规程、化验操作记录、交接班制度、维护保养检修等制度,保证锅炉的给水及炉水的水质质量.
2.认真做好水处理设备及化验操作仪器的维护保养,保持操作间的干净整洁.
3.正确及时地对应化验项目进行分析、记录,数据要准确.
4.努力学习锅炉水处理等有关知识,不断提高水处理操作、化验分析技术水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煤炭节约部门及受托检验水质的单位,有权抽检用炉单位的锅炉给水和炉水质量,所需化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各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安全监察机构对在用锅炉由于水处理不好,影响锅炉安全运行,大量浪费燃料的单位,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改进.如到期仍不改进时,则应通知燃料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燃料.
第十六条 各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节能、燃料供应部门共同负责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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