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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

作者:缪培红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4月13日


  
  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为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者如果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机动车一方所致,而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它相对于过错责任,最明显的不同点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过错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于无过错责任,其主要不同点是免责范围较宽,不可抗力及受害者故意均可作免责理由,同时也承认过失可以相抵。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克服适用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的不足之处,一方面,对于受害者而言,只要证明自己的损害与受害者有因果关系,而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其需要证明实施行为时,有法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如不可抗力,受害者故意等等),以期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另一方面,在强调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的同时,也注意了中国的车辆、道路、人员素质的基本情况,更符合中国国情。
  
  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缘由因为按照过错推定的要求,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原则,损害发生后,受害者不仅要承担对损害结果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举证,还要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否则,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受害者寻找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势必造成受害者在举证上的困难,因为受害者相对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其对交通规则的掌握、理解程度均明显较差,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一方也不可能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去收集证据,因而在举证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故由受害者来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有纵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嫌疑,由此还会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有人会质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问题,公安机关在该责任认定书上对当事人的责任已明确划分,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责任是明确的,是否应赔偿及赔偿多少也予以了明确,机动车一方无须举证。这种观点明显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由此看来,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证据使用,要看是否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则有可能推翻原责任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即使不能改变主次责任,也可以争取一个有利的责任划分比例,由于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是一个初略的确定,其中有很大的弹性空间,诸如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中对主要责任的界定是损失的60%—90%,次要责任为40%—10%,但在此期间具体如何划分?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其中有很大的弹性空间,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在裁量时,当事人要想在此期间争取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比例,要当事人自己举证。
  
  
  ;同时虽然《民法通则》和《证据规则》中并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据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之一,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与当前法律相抵触,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前面已谈到,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非意味受害者无任何举证义务。受害者应对机动车一方构成侵权的一般要素进行举证据,对于侵权行为中的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赔偿,由机动车一方举证,具体体现如下:
  
  (一)受害者的举证责任:
  
  1、损害结果的举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只有侵权行为成立才能引发机动车一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损害结果的举证包括治疗的相关材料、鉴定材料、各类票据等。
  
  2、因果关系举证因果关系是对损害赔偿的客观依据,也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仅仅有损害结果,与机动车一方无因果关系,是无法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因此应举证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违章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3、身份关系的举证对于因交通事故身亡的,其继承人有权利诉讼。身份关系的举证主要集中在继承人身份的确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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